關心放生問題的基層教師們,至少有三份文獻可以當作“入門”參考:
陳玉峰,1995。<臺中市放生文化的初步研究>,刊于《靜宜人文學報》第六期。
林朝成,1995。<佛教放生與生態保育>,刊于《般若季刊》試刊號
劉小如,2000。<臺北地區民眾放生行為研究報告>,刊于《野鳥》第七期
綜合這三份文獻,對于宗教放生活動或行為的批判大致如下:
1. 放生非佛教所獨有或獨傳,但佛教“尊重生命”與“菩薩道”的教義被誤用或濫用,而將放生予以理論化和正當化,確有推波助瀾的作用。
2. 基于慈悲或護生的放生強調隨緣救護,心無所求。定型,集體的放生則是商業行為,護生的儀式化與宗教的商業化類同贖罪券。佛教古德先賢肯定前者但責備后者,包括那些經常被拿來替商業化放生行為背書的蓮池大師,憨山大師在內。
3. 商業化放生活動的流弊包括:因市場需求而產生的獵捕與繁殖,因獵捕、運輸、留置與釋放而造成的傷亡,對環境生態的破壞,例如引進外來種,引入疾病,對原有生態體系的干擾或破壞等。
4. 護生是行“菩薩道”的方便法門,但方便的定義在于“必須確保所救護的眾生得到安穩自由”,以及“救護眾生的行為不帶過失”,包括:不貪求福德,以及沒有副作用等。商業化的放生恰好不是護生的“方便”,而是“另類殺生”或“殺生助緣”。
5. 符合菩薩精神,積極的護生“方便”包括:素食,環保,提倡和平、生態保育等。
另外,學者也指出有關“放生”對于生態環境的影響需要更多田野研究。但除非放生團體愿意配合或接受“公平公正”的檢驗,廣泛而深入的田野研究很難進行。雖然如此,從保育團體對臺灣鳥類生態的觀察,學者對外來物種威脅臺灣野生族群的研究等,都足以佐證商業化放生不是護生,而是“害生”。
同時,由于放生活動在很大程度上,已經是一種宗教慣習與流俗文化,法律的作用很難發揮,移風易俗有賴宗教的自覺,民間團體的倡導,以及全民教育。
在宗教儀式中,犧牲動物的生命或福祉,以求獲得自身的福祉或利益,這是佛陀當時反對婆羅門教的祭祀行為。而強調“上天有好生之德”的先賢也反對“商業化”、“集體行動”式的放生。基于慈悲不忍之心的放生,動機值得肯定,但從無論情理法的哪一個角度來看,定型化的放生行為都值得檢討。
先從法律的角度來看:
放生活動如果涉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的買賣行為,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,“非經主管機關同意,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、展示”(第35條),違反者得“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科30萬以上150萬以下罰金。”(第40條)
另外,野生動物保育法也規定“野生動物經飼養者,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,不得釋放”(第32條),違反者,“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”;如果動物的放生還有破壞生態之虞時,得處“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以下罰鍰”(第46條)。
而根據動物保護法,飼主對于所管領之動物,應提供適當之食物、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,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、遮蔽、通風、光照、溫度、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,并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、虐待或傷害。(第5條)所謂飼主,是指“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”。(第4條)
至于放生活動中的動物運送,動物保護法也規定:“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、飲水、排泄、環境及安全,并避免動物遭受驚嚇、痛苦或傷害。”(第9條)
如果,被“放”的動物不是野生動物,根據動保法,就是棄養。(第5條)同樣不合法。
也就是說,無論所放的動物是保育類或非保育類野生動物,或是一般性的動物,放生行為本身可能就已經違反法律。雖然野生動物保育法實施后,還沒有因為“放生”而被判刑或罰鍰的案例,但這只是政府沒有執法的結果。
那么放生合不合理呢?從佛法的觀點來看,“諸行無常、諸法無我、涅槃寂靜”是佛法的三法印,任何宣稱具有佛法正當性的行為都無法自外于“三法印”的檢驗?!胺派钡挠^念和作法,中國自古已有,并非佛教獨傳。但佛法傳入中國以后,佛教徒熱絡、不斷的“放生”活動,許多現象和作法已和現代環保和生態保育觀念多所捍格,更別說是對動物個體生命權益的摧殘和剝削。佛教徒應該學習、應用新的動物福利與生態保育知識,發展新的“慈悲護生”的替代方法。
“尊重生命”的觀念,從早期佛教規定出家人游方必須攜帶濾水囊,以便于喝水前將水過濾-- .過濾水質,以免影響行者的健康,以及過濾水中生命,避免殃及無辜;佛弟子隨緣放生;而發展成現代“定型化”、“企業化”、“商業化”、甚至“集團化”的放生。已成了佛教中的“動物犧牲”,若佛在世,早應為佛所苛斥。
勸善古書《感應類鈔》強調殺生惡行的因果報應,不免有神秘主義的傾向,一向被“放生共犯結構”拿來當作論述基礎。但事實上,其對于“定型化”、“企業化”和“商業化”的放生,早已做出相當深刻的反省。例如<廣放生論>一文先是強調商業化、定型化的放生其實是“殺生”:
【世人放生多刻定時日,廣購生命,射利之夫因網羅釣戈以赴之,多至困斃,是以殺為放也】
【鑿池置苑,既有常處,人得伺之,方脫豫且之網,旋作校人之羹。是以放為殺也】
進一步說明,真正的放生是在平常就能尊重動物的權益,做好生態保育,并譴責“集團化”,“儀式化”的放生:
【世人放生,外買生物,家中之畜,宰割不疑。語云經營還債,勝于布施;結會放生,如何戒殺?】
其次則說明真正放生有幾個原則,所謂“三無常放,兩不必放”:
【途間市上,耳目所及,隨便買放,是謂放無常期。】
【江河林藪,地利隨宜,監以善信,攸然而往,是謂放無常處?!?BR>
【草木斬伐,有礙生機,螏虱蟲蛾,都關佛性,或壞垣而傷蟄,時覆巢而毀卵,種種傷生道不一途,皆當避忌,豫護生全,是謂不放之放。放無常物也?!?BR>
至于“兩不必放”,首先是強調救護受傷的(野生)動物,不能立刻“放生”這一點較為符合現代保育觀念。因傷病動物必須先加以醫療照護,等痊愈后才能野放,否則“隨救隨放”,動物很難重獲生機。
至于毒蛇猛獸的搭救是否有必要,則需考慮是否“救彼一生,實延眾毒”。雖然有“人類本位主義”的味道,倒也沒有完全違背“自然生態”的原則。
一方面,當代的放生已成“做功德”的代名詞,宣傳放生的書籍、刊物中,不斷強調的種種神奇事跡,多半是無法驗證的廣告文章。另一方面,在許多企業化的放生活動中,連佛教經典中強調的儀軌、念佛、回向、發愿等信仰表現,也因為講求商業、講求功利性與“速效”,從個人的虔誠唸誦懺悔,改為錄放音機代勞;而簡化或甚至省略。可以說,音聲佛教“心口合一”、“誠則靈”的基本功能也在快速“企業化”的放生活動中,被沖淡幾至無形!
無數生靈因商業化、偽科學化、神秘化的放生行為而被捕捉、繁殖、買賣、運送以致于遍體鱗傷、茍延殘喘,最后仍難逃一死。
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,許多民眾想要“放生”,卻造成對生命的殘害。仔細探討,可以說放生流俗一直被兩種“雙重標準”合理化,以致于為放生產業的“共犯結構”所困,無法自拔:
其一是對于自己的行為一方面是強調“我的心好就好”,另一方面則將自己排除于“各種因素”之外:“我”的出發點是為了護生;但生命因為各種(包括我要“進行放生”的這個)因緣而遭受苦難,卻是牠們自己的“業障”,跟“我”的行為無關。
其次是對于放生的功德,一方面強調“放十活一”就是因緣殊勝;而“放十死九”,任何動物或放生地點的其他受到傷害或死亡,則是牠們自己的“業障”,跟“我放生的行為”無關。
放生者種種行為,讓這些生命“被繁殖、被捕捉、被運送、被放死的因緣”,不僅不是菩薩道“慈悲為懷”、“拔苦與樂”的表現,甚至還可說是倒行逆施,“給苦去樂”以及“加害”:
1. 給苦 → 不必生的生:許多生命為了“放生”有利可圖而被繁殖生產出來。
2. 去樂 → 簡單一死成為重重磨難而死:許多生命雖可能難逃一死,但放生行為卻延長、加重了牠們死前的磨難!
3. 加害 → 外來且突然出現的物種,對原有生態體系與生命族群造成破壞。
所謂“菩薩畏因,眾生畏果”,無論放生“共犯結構”者如何為自己的行為辯護。只要有一只動物是因為“放生”而遭受不必要的痛苦,此一行為的“正當性”就值得檢討。
那么身為基層教師,也關心生態保育,自然環境之維護的讀者,又該如何?我們的建議是請教師們,先嘗試了解學生家庭的成員是否有人參與下列任何一種“廣義”放生行為:
政府或學術機構的“流放魚苗”活動
專業從事放生團體的“放生”活動
宗教法會定期的放生活動
偶一為之的寵物棄養放生行為
個人隨緣放生的行為
其次了解學生們所知道的放生活動是在哪里進行?河川、水庫、海岸,還是山林?所釋放的動物又是哪些?動物的來源是人工飼養,野外外捕捉還是走私進口?等等。
最后我們建議,基層教師們盡量透過和學生的對話,厘清學生們對于各種放生相關理論的理解程度。例如,放生與“魚苗放流”、“物種復育”、“棄養”、“動物救護”(流浪狗,野鳥救傷)、以及“護生”(素食運動、動物保護運動、環保運動)等之間的差別。
如前所述,放生已有法律規范,合情合理的替代方法也有很多。反對放生行為并不是對菩薩道--慈悲護生--信仰的否定,而是向隱身在“護生”假面具之后的商業機制挑戰。也只有透過“消費者”的覺醒和認知,才有可能讓商業機制因“無利可圖”而銷聲匿跡。而讓學生了解正確的,符合生態保育與動物福利的“護生”行動和知識,也許才是釜底抽薪之道。